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南
来源:君山区农业农村局   日期: 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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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食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分类监管制度的通知》等制定本指南,旨在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指引。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乡镇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乡镇监管服务机构”)和人员(以下简称“乡镇监管员”),对辖区内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农产品种养者的生产操作合规性等实施的日常巡查、速测把关、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农产品种养者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等。

第四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农产品种养者名铙谼挣雨黽衾勢梳惝箕柔豰奥世至少每年更新1次;重点问题农产品种养者名录信息要动态调整、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五条 种养者名录应详细登记生产主体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产地地址、种养品种、乡镇监管员等信息,重点问题农产品还应登记种养方式、种养规模、产品预计上市时间等信息。

第二章 日常巡查

第六条 乡镇监管员应当对辖区内种养者开展日常巡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否根据所种养品种规范张贴禁限用农药名录禁停用兽药名录、易检出药物清单,种养重点问题农产品的是否公示生产方式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信息;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信息是否真实全面;

(三)农产品种养过程中是否使用禁限(停)用药物、非法添加物等。

(四)种养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农药兽药标签规范使用药物。

(五)农产品种养者是否按规定开具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

(六)其他应当巡查的情况。

第七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要建立日常巡查记录,详细记录巡查对象、时间、内容和发现的问题,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化巡查合账。

第八条 种植养殖重点问题农产品,对采用质量安全高风险等级生产方式的,要在用药高峰期和产品集中上市期每周至少巡查指导1次;对采用质量安全低风险等级生产方式的,可适当降低监管强度,减少日常巡查频次,但整个种养周期内至少要开展2次。

第九条 对种植养殖重点问题农产品的,要在生产基地:镇村收购点公示公开质量安全风险等级信息,包括种养者信息、种养品种、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包保人员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种养主体为企业的,还要公示内部质量安全技术人员信息。

第十条 日常巡查中发现农产品存在风险的,应当实施现场抽样,通过快速检测或委托定量检测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日常巡查中发现农产品种养者存在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要求限期整改,并跟进督促落实;涉嫌违法的,应及时报告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收获检测

第十二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种植养殖的农产品开展上市前速测把关,要既检禁限(停)用药物,也检常规药物。

第十三条 检出禁限(停)用药物的,要及时上报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跟进开展监督抽查,一经查实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常规药物残留检测要遵循“用什么药、检什么药”原则开展,残留超标的暂缓收获(出栏、出塘),待再次速测合格后方可收获(出栏、出塘)。对已收获(出栏出塘)的,如确定常规药物残留超标,要及时报告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种植养殖重点问题农产品,对采用质量安全高风险等级生产方式的,其产品收获(出栏、出塘)前要每批次开展速测。

第十六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出具速测结果,要准确标注所检测的农产品品种和药物参数,做到“检什么品种、标什么品种”“检什么参数、标什么参数”,不得笼统标注“农药(兽药)残留合格”

第十七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要指导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主体加强自控自检

第四章 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和乡镇监管员要把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作为工作重要内容,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批批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引导农户开具。

第十九条 要因地制宜设立区域或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为农户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便捷打印服务。

第二十条 对依据质量安全控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要检查其内部质量控制措施是否科学、是否落实。

对依据自我检测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要指导其科学开展自检,选择适用的检测方法,确认是否根据其用药情况开展检测。

对依据委托检测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要确认其委托检测的是否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同批次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日常巡查中发现应开不开、不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次巡查存在问题的,要报告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五章 药残限量培训

第二十二条 乡镇监管服务机构每年对农产品种养者至少开展1次药残限量培训,提升科学种养能力和药残限量意识

第二十三条 药残限量培训重点:

(一)农兽药残留限量基础知识,包括什么是药残限量为什么制定药残限量,我国有多少药残限量标准、有哪些禁限(停)用药物;

(二)农兽药残留限量管理要求,包括基层怎么监管检测,如何使用胶体金速测;

(三)违反农兽药残留限量处罚规定,包括法律对药残限量、禁限(停)用药物的规定,违反规定承担什么责任,怎么处罚;

(四)典型案例分析,包括近年来违反农兽药残留限量:违规使用禁限(停)用药物的处罚案例,讲清楚超了什么指标、违反了哪条规定、具体是如何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药残限量培训要因地制宜开展,可采用集中培训方式,也可结合日常巡查开展或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