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君市监处罚字〔2021〕74号
当事人:岳阳市川康酱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67077868XG
法定代表人:史文全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 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沿江村临江路
经营范围:酱腌菜、调味品生产销售。
2021年8月19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上告知本局,相关单位在监督抽验工作中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全哥小米辣”产品依法进行了抽样检验,送检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1年8月2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于予以立案调查。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本局相继收到2份《检测报告》,均涉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全哥”低盐坛子香剁椒、小米辣产品产品,检验结论皆为不合格。2021年9月24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并案处理。
2021年8月2日,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全哥”小米辣(规格为2kg /袋,生产日期:2020-12-01)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08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XC21431223596101740。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3日将生产的100件“全哥”小米辣食品,规格为2kg/袋、每件6袋,生产日期为2020-12-1批次产品销往怀化市经销商李总处,其再进行分销。上述产品销售价格为22元/件,成本为20.8元/件,货值金额为2200元,获利120元。
2021年7月26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全哥”低盐坛子香剁椒(规格为4.8千克/瓶,生产日期:2021-02-07)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JDJX20210626。检验项目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24日将自产的60件“全哥”低盐坛子香剁椒食品,规格为4.8千克/瓶、每件4瓶,生产日期2021-02-07批次产品销往新余市经销商张总处,其再进行分销。上述产品销售价格为45元/件,成本为42元/件,货值金额为2700元,获利180元。
2021年8月31日,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全哥”小米辣(规格为750克/袋,生产日期:2021-03-01)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并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抽样的食品予以检验,委托单位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104768。检验项目中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3月3日将自产的120件“全哥”小米辣食品,规格为750克/袋、每件16袋,生产日期2021-03-01批次产品销往华容县经销商陈总处,其再进行分销。上述产品销售价格为22元/件,成本为21元/件,货值金额为2640元,获利120元。
本局已将上述3份《检测报告》依送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予以认可,且不申请复检。上述涉案产品共280件,货值金额合计7540元,违法所得为42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了相应的召回和整改措施,至2021年11月1日止,共召回上述涉案产品24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网上下载的打印件3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其居民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和《现场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表》、《成品出库记录表》、《销售记录表》各2份、《发货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情况;
证据五、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3份《产品召回通知书》、已召回涉案产品的图片3张和退回涉案产品《物流托运单》4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 1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君市监罚告[2021]7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发现自身违法后,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减轻社会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2、罚款24000元;
以上1、2项合计罚没款2442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岳阳市君山区财政事务中心 账号:18-405901040006439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君山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君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