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内部移交规定》的通知

来源: 君山区应急局 浏览量:1次  字体:
索引号 jsajj/2019-1621513 发布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文 号 岳君应急〔2019〕11号
统一登记号 未知 信息状态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19-10-22 公开日期 2019-10-22 03:52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局机关各股室,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大队、应急救援服务中心:

经局党委审议通过,现将《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和《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2.案件内部移交审批表;

3.案件移送审批表。

 

君山区应急管理局

2019年10月22日


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防范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发生,促进行政执法合法、公平、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岳市安监〔2016〕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

(三)5万元以上罚款(含5万元);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是指 局机关各股室(应急救援服务中心)对第二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完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将案件材料送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案审办讨论通过后,方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四)处罚是否恰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案卷材料(证据目录、证据材料、案件来源、调查终结报告)是否齐全、手续(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有无领导意见)是否完备。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执法大队收到办案股室的案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查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5天。

第七条 执法大队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案卷整理不符合要求,无举证目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审批手续不齐全的,直接退回,不予受理;

(二)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督促办案股室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单位并办理销案手续;

(三)对于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督促办案股室撤销案件;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案卷材料不完备的案件,督促办案股室补正或撤销;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督促办案股室予以纠正或撤销;

(六)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督促办案股室予以更正或撤销;

(七)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股室意见的,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提请案审办公室进行审理。

第八条 案件审查人员提出的补正或纠正意见,办案股室应及时办理,并提交执法大队重新审查,合法性审查时间重新计算。

因办案股室不能及时对审查意见进行纠正和补充有关资料的,造成时间延迟,影响法定程序的,由办案股室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 案审办由局长或委托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主持,由办案股室和执法大队分别派人制作案审会议记录,执法大队根据会议记录制作案审记录文书,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办委员确认签字后,作为档案资料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条 办案股室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办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由办案股室负责人审查,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办案股室认为应当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送执法大队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按照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案审办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办案股室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我局的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局执法大队提出,执法大队应当做好登记工作。

办案股室接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的,应当立即移送执法大队。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应当受理。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制度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大队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六条 局执法大队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

局执法大队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办案股室。办案股室在被告知或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的二日内,应当将案卷材料及听证要求送交执法大队,由执法大队做好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局执法大队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执法大队可根据具体情形按程序重新确定听证时间,并告知听证参加人。重新确定听证时间,不受提前七日发出通知的限制。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分管执法工作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至少有一位由监察室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1至2人,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申请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条 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申辩和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听证意见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并交由办案股室作为案卷资料存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经执法大队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审查。经过听证认为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请重新召开案审办讨论决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其他案件由案件承办股室分管领导根据听证意见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作出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履行处罚告知程序。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行为,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发生,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分别移交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由应急管理部门办案股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见附件。

应急管理部门办案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其中,对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需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由应急管理部门办案股室指定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应急管理部门办案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违法)的材料。

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面交接并妥善保管移送收据,并请受移送机关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和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移送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复议。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办案股室应当在做出移送决定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相关信息报法规部门,法规部门应及时登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并录入案件信息:

(1)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月底前将当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平台。

(2)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3)向公安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请复议或者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平台。

第十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办案股室应及时将受移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归档。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内部移交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我局内设股室向执法大队移交违法违规案件的有关事项,切实做好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工作,确保案件质量,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按照处罚归口、管罚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内部移交的行政处罚包括本局各股室在日常监管、检查、上级交办、群众举报中发现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条 各监管股室的行政检查、现场处置及复查等日常监管,行政强制和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各监管股室自行负责处置,不属于移交范围。

第三条 各监管股室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认为有必要移交执法大队立案查处的,应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2个工作日(不含检查当日)内移交执法大队,同时移交有关依据和证据资料。

第四条 各股室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使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关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违法违规企业、个人的有关证照复印件,且由企业加盖行政公章、个人捺指印;

(二)违法违规企业、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照片,叙述清楚违法违规事实,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三)违法违规企业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四)现场的录音或录像;

(五)现场所下达的执法文书;

第五条 各监管股室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存在异议的,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组织执法大队、法规股和相应的监管股室研究决定。

第六条 对处5万元以上(含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执法大队合法性审查后,由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对处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组织执法大队和相关的监管股室研究决定。

第八条 执法大队与监管股室要相互协作,共同配合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各监管股室行政处罚案件移交执法大队立案后,对证据不完善,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各监管股室配合执法大队共同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监管股室、执法大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等相关股室有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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