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君山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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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0000/2018-1401816 发布机构 君山区政府 信息状态
文 号 君政发〔2018〕7号 统一登记号 JSDR-2018-00006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 2018-08-06 失效日期 2020-08-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水产养殖场、芦苇总场,区直各单位:

《君山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2018年8月6日

 

君山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中心城区和集镇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穿越本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等重要道路、铁路沿线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交通工具、升空器具或者其它户外广告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交通工具、升空器具或者其它户外广告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立户外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招贴栏、实物造型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区住建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参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负责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规划审查。

区财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基价的评估核准。

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区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以及负责收取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

工商、公安、消防、交通、公路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场按照属地原则协助做好本辖区的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区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城区发展建设、城区风貌保护情况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设置具有特殊创新要求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区住建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对拟规划为户外广告位的,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征得户外广告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并就规划具体实施事项与户外广告载体产权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内容应符合区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运营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区总体规划。根据规划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区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城区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区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区住建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市容市貌标准等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节能、安全、生态环保的要求,与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区住建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一般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为1~2年,大型户外广告(10平方米以上)许可期限为2~3年,电子显示屏类、立柱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5年。户外广告设施到期且符合安全设置条件的,须在到期前1周内重新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0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符合安全设置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应当在2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未到期,但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提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区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材料不齐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法定形式、设置规划和材料齐全的,区住建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法定形式、设置规划或者材料齐全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区住建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章 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会同区工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2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住建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区住建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由区住建部门会同区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住建部门会同区规划、征禁等单位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区住建、规划、工商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使用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