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君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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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0000/2018-1385024 发布机构 君山区政府 信息状态
文 号 君政发〔2018〕4号 统一登记号 JSDR-2018-00003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 2018-07-09 失效日期 2019-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水产养殖场、芦苇总场,区直各单位:

《君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9日

 

君山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经营性资产,具体指行政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股权和以其他形式所占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所使用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具体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所占用的资产。

(三)公益性资产,具体指城市市政设施、市场(含无形资产)、广告、广播电视、公园、公墓、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体育馆及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公房等。

(四)资源性资产,具体指已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土地、矿产、码头、水及水资源、湖洲、森林等。

(五)其他资产,具体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属国家,占有权、使用权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评估、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分析、资产监督检查,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管理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履行国有资产所有权、处置权职能。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方针,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及制度;

(二)编制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含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组织对全区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优化资产配置,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和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九)授权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代管集体资产和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

(十)督促行政事业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十二)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配齐与业务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实行领导分工责任制,统一对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信息系统管理、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上报和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核、上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大批量及专项设备、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七)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八)向区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接受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帐、卡登记和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信息系统管理、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促进资产共享共用,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区财政部门;

(二)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三)区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区财政部门要严格监管。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资产移交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区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区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写《君山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意向合同书或草签协议;

(四)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区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一年一签,最长不超过三年;且签约前,合同必须送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损坏、损失赔偿制度和资产交接制度。对造成损坏、损失和严重浪费的要严格追究责任,由过失人负责任的部分要全额赔偿;对调离人员所管辖及配备的资产,在调离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 ,将单位配置使用的资产据为己有。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经营权转让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填写《君山区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批量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再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区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区财政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处置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企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时,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认底价,可以采取拍卖、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但原则应采取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资产报损、报废时,需经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材料后才能进入处置审批程序,残值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其程序为:

(一)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填报《君山区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报其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三)区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资产单位凭处置批复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国家所有,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入)收入、报废及报损残值收入,应及时存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区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因改革、改制或撤销,其资产整体或部分转让、变卖取得的产权收入,上缴区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区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上缴处置收入,并由区纪检和监察、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上级管理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具体由区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合作期满、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区财政部门或者经其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设立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办理换领《产权登记证》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撤销及相关资料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区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四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按年度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一般在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条 区财政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量变动情况,并定期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五十二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政府集资等方式形成的国有资产,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关系不清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由单位提出申请,并负责提供有关经济行为的相关资料,由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进行界定。

第五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级或者上一级国资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区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经营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应上缴的利润;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家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十八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由其经管单位收取,定期上缴财政。具体的收缴办法,由区财政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理部门收缴。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和经营收益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实行全程监管。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的处置收入和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设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实行专户储存,用于购置资产、偿还债务、转增资本、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表

第六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如实填报产权登记报表,隐瞒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购置、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以及出租、出借资产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六)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第六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职责要求履职,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资产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国有资产造成流失或贬值,不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不及时反映和报告的;

(四)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六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国有资产收入、收益不收缴或收缴后不及时入库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参股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授权行政事业单位代管的集体资产、无法确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及其它公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此前颁发的《君山区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君办发〔201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