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君山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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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61000/2017-1235258 发布机构 君山区政府 信息状态
文 号 君政办发〔2017〕23号 统一登记号 JSDR-2017-01008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 2017-10-26 失效日期 2019-10-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水产养殖场、芦苇总场,区直各单位:

《君山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6日

君山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

合法性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拆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4〕113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拆房屋包含本区集体土地上被征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附着物。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上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拆房屋按照“依法征拆、违建零补”的原则。

第四条 本区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工作由规划分局牵头,区征收禁违局协助,区公安、国土、房产、镇(街道、场)和村(社区)等单位参与,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附着物等进行依法认定,并对被征拆房屋居住条件进行审查。

村(社区)、镇(街道、场)对被征拆户的身份资格、户口迁入时间、分户、居住条件、房屋用途、房屋建成时间及多处建房等进行调查核实。

公安分局负责对被征拆户的人口、迁入时间、户籍信息等条件进行审查。

房产分局对被征拆房屋的房产证进行查实。

国土资源分局联合区征收禁违局对建房用地手续审批、房屋结构类别、安置分户、面积依法审查,并对被征拆房屋室内室外现状进行摄影、拍照取证。

第五条 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业主单位)向规划分局提出合法性认定申请。

村(社区)、镇(街道、场)依职责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进行初审。

规划分局会同区征收禁违局对村(社区)、镇(街道、场)初审意见提出复审认定意见,提交区征地拆迁联席会确认。

区征地拆迁联席会将确认结果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征收项目所在地的村(社区)、组及项目指挥部公示。

公示期间,被征拆户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查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查后予以答复,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区征拆联席会议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审。

第七条 对被征拆房屋的合法性认定,以看审批手续、看建设年限、看户籍和看房屋现状为原则,按下列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为合法建设:

1、有依法批准手续的房屋;

2、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未办理合法批准手续,但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侵占公共利益,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参照合法建设予以认定。

3、2013年7月私房普查数据库完善前,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照合法建设予以认定:

(1)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房屋有必要的生活设施;

(3)本人实际居住生活;

(4)除被拆迁房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宅基地和住房;

(5)符合民生建房其他相关条件。

4、被征拆人户口不在被征拆范围村组内,但已购买合法性房屋并实际长期居住,参照合法性房屋予以认定。

(二)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设:

1、拆旧建新房屋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认定为违法建设;

2、行政执法部门已下达停建执法文书的房屋;

3、2013年7月私房普查数据库完善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

4、违反审批内容建设的房屋。

第八条 区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房屋合法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房屋征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被征拆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或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居民户口依法登记在本村(居)委会,在所在村(社区)、组具有承包土地资格,依法承包土地并履行义务,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区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